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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國際貿易上常有動物於運輸途中須經其他國家機場過境或轉口,有檢疫實務需求,行政院農委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擬具「動物過境或轉口檢疫作業辦法」草案,以訂定相關作業辦法加以依循,其中包括過境、轉口之申請程序及須緊急停靠我國港、站之處理方式,以及規範動物過境或轉口作業應符合事項,全文計八條。
草案總說明指出,由於轉口動物自原運輸工具卸離起岸,為防止動物傳染病散播風險,及降低傳染病入侵機率,參照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來自該疫區之感受性動物、象類動物、刺蝟、單蹄類動物、禽鳥類動物、狐蒙、蝙蝠類動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轉口之動物禁止於我國港、站轉口,擬於第三條中訂定運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動物,禁止轉口:
一、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疫區之感受性動物。
二、來自口蹄疫疫區之象類動物及刺蝟。
三、來自馬鼻疽疫區之單蹄類動物。
四、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類動物及狐蒙。
五、蝙蝠類動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轉口之動物。
第四條則規定,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動物過境或轉口七日前填具申請書,向港、站所在地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同意文件。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資料:一、動物品種、數量及性別。二、來源國、起運地及目的地。三、到達航(船)班及日期、離境航(船)班及日期。四、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及其聯絡方式。載運動物之運輸工具發生緊急情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須停靠我國港、站時,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運輸工具抵達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前項之動物不受前條限制,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疫病風險程度,為下列處置: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二、動物疑患或罹患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運離;屆期未運離,動物逕予撲殺銷燬。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執行前項處置之費用,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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