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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昨(十七)日通過「貨物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遏阻免稅貨物流用者之僥倖行為,並利拍賣或變賣案件稅捐稽徵,增訂貨物稅課徵時點、未完稅應稅貨物以及免稅貨物轉讓時稽徵程序。
行政院會昨日通過財政部擬具的「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財政部說明,鑑於稽徵實務上常有查獲免稅貨物未經補稅非法流用案件,以免徵貨物稅的漁業動力用油流用案件為例,購買人或持有人非屬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納稅義務人,除其具有「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身分,得依此一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補稅處罰外,尚無補稅處罰規定的法源。
此外,對於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的應稅貨物案件,其納稅義務人也缺乏規範,而有修正的必要,因此擬具「貨物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產製貨物及委託製貨物者,於出廠時課徵;進口貨物者,於進口時課徵;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其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則是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時限之規定。
另,草案刪除條文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表示,主要是配合增訂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廠商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原條文有關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來源廠商者,應補稅處罰之規定,予以刪除,對於短漏報繳案件則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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